(2015)泰海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克和与何春红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克和,何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文伟,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登国,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克和。被执行人:何春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克和申请执行何春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何春红拆迁款1034452元。姜堰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冻结何春红拆迁款的执行行为及撤销执行依据,在本院依法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后,姜堰农商行仍坚持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起诉江苏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姜堰区法院依该行申请,依法于2014年9月26日,对经营者为何春红的个人财产(即泰州市海陵区飞腾建材装卸经营部在海陵区城西街道办的拆迁补偿款)271万元采取了冻结止付的保全措施。在何春红的拆迁款已被依法冻结的情况下,海陵区法院仍然下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拆迁款中的1034452元,该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有关“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另海陵区法院所涉执行案件系许克和与何春红合伙纠纷案件,因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涉及到合伙人身份的确认,依法不应调解结案,海陵区法院执行依据(2014)泰海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违法,侵害了案外人姜堰农商行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许克和与被执行人何春红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出具(2014)泰海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条款为:“一、泰州市海陵区飞腾建材部系原告许克和、被告何春红共同投资、共同共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711268元双方平均分配。二、已领取拆迁款1000000元已由双方平均分配,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11268元,扣除相关人员工资后,剩余款项平均分配,其中人民币1021834元归原告所有。许克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所立执行案号为(2015)泰海执字第00465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春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034452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向森园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属海陵区城西街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何春红在该指挥部的拆迁款人民币1034452元、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案外人姜堰农商行知悉后,认为本院的诉讼调解行为和冻结执行行为侵犯了其权益,遂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案外人姜堰农商行与借款人江苏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何春红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向姜堰区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姜堰农商行向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48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海陵区城西街道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泰州市海陵区飞腾经营部(业主何春红)在该处的拆迁补偿款、不得向其支付。该案目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以上规定表明,现行法律虽规定对同一财产在同一时间禁止人民法院重复查封、冻结,但并不禁止首查封后的轮候查封。本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何春红名下的拆迁财产权益在姜堰区人民法院查封后,采取了轮候查封、冻结措施,本院该执行行为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姜堰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之间并不构成利害冲突,故姜堰农商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姜堰农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不能成为本案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是否违法作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本院对姜堰农商行要求撤销本案执行依据的事由,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姜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