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卫华诉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华,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94-2号原告:徐卫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蒋宜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卫华诉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卫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别墅,并提供了原告徐卫华和其妻子任某某为房地产权利人的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商业用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徐卫华提供其和妻子任某某为房地产权利人的商业用房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原告徐卫华和其妻子任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