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柱钢厂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王玉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车相刮撞。经酒精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0㎎/100ml。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本案案件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之。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宝宏审判员顾智娟审判员孙洪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姚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