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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罗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磊,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童勇。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商磊、虞子梅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五辆KLQ6129QAE3型号的大巴车,合同编号为(苏)020036886,总价款为27288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所购五辆大巴车转售于被告,合同总价款为29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其后被告未依计划贷出足额款项,其后虽筹措资金填补了部分差额,但仍有24万元未予支付,致使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样拖欠原告24万元购车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4万元,以处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的方案。其后,被告在依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1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童勇辩称:车辆虽以童勇个人的名义购买,借款人也署名是童勇,但实际借款人并非童勇本人,而是童勇名下所属车辆川M×××××、川M×××××、川M×××××、川M×××××、川M×××××的实际使用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作为买方与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苏)030023644),买方代理人处填写为被告童勇。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型号为KLQ6129QAE3的车辆,单价58.6万元,数量为五辆,合计金额293万元,交车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首付15%,含定金即44万元,余款249万元做三年银行按揭,详见按揭协议。2012年5月3日,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型号为KLQ6129QAE3的大巴车五辆,合同编号为(苏)020036886,总价款为2728850元,车辆配置要求同直接客户合同,合同号(03)0023644,产品价格每辆545770元,数量为五辆,合计272885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余款做三年按揭,详见协议。2012年6月4日,原告将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车辆交付案外人王伟。2013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童勇(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写明根据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0023644),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客车KLQ6129QAE3车型伍辆,合同金额为贰佰玖拾叁万元。现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本协议的付款方式代替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向甲方付款。本协议重新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为了财务结算方便,原则上付款日期在每月25日前)……余款24万元,乙方按下述日期支付甲方:第一期2013年4月20日付款2万元,第二期2013年5月20日付款2万元,第三期2013年6月20日付款2万元,第四期2013年7月20日付款2万元,第五期2013年8月20日付款2万元,第六期2013年9月20日付款2万元,第七期2013年10月20日付款2万元,第八期2013年11月20日付款2万元,第九期2013年12月20日付款2万元,第十期2014年1月20日付款2万元,第十一期2013年2月20日付款2万元,第十二期2013年3月20日付款2万元。乙方保证按期付款并于2014年3月20前付清全部款项。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亦出具《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童勇三方债权债务处理事宜的说明》,写明,2012年4月19日,童勇以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司购买五辆型号为KLQ6129QAE3的大巴车,合同编号为(苏)030023644,总价款为29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现金方式支付44万元,余款249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后童勇支付了44万元车款,并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但最终其所实际获批的贷款额仅为205万元,导致其无法依约按时足够支付购车款。童勇接收五辆大巴车后虽就差额部分(44)万元,支付了20万元,但截止至今,童勇仍拖欠我司购车款24万元。2012年5月3日,我司根据上述合同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订购了五辆型号为KLQ6129QAE3的大巴车,总价款27288550元。后因童勇未实际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导致我司同样拖欠金龙公司购车款,截止至今,我司拖欠金龙公司购车款24万元。现金龙公司、我司、童勇三方经过协商一致,确认我司对童勇的24万元债权自即日起转让给金龙公司,由童勇直接向金龙公司支付24万元车款。同时,金龙公司与童勇就24万元债权的支付方式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我司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甲方)与被告童勇(乙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的日期有误,应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3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车辆交验单、分期付款协议、债权债务处理的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为双方就合同编号为(苏)030023644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五辆型号为KLQ6129QAE3的车辆的购车款的承担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协议中明确写明该付款方式代替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且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分期付款协议的第十一及十二期所写的期限有误,更正为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该更正的时间可与分期付款协议的上下文呼应,亦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的支付期限已至,但被告童勇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童勇向其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4万元及承担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并非实际债务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购车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童勇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商 磊人民陪审员  虞子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