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贾素芹、缪英兰等与王亮、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芹,缪英兰,王洁,王亮,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贾素芹,(系王云琪之母)。原告:缪英兰,(系王云琪之妻)。原告:王洁,(系王云琪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法定代表人:王清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赵德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诉被告王亮、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刘桂芳,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诉称,2014年6月26日15时50分,被告王亮驾驶超载的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鲁G×××××挂)号“大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顺辛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敬仲镇西姬村路口,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中间护栏东侧发生侧翻,与对行的陈丹驾驶的超载的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及王云琪驾驶的鲁E×××××号“奥迪”轿车(载王洁、缪英兰)相撞,致王云琪当场死亡,陈丹、王洁、缪英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丹、王云琪、缪英兰、王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954.25元。被告王亮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王亮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其雇佣单位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及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亮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鲁V×××××(鲁G×××××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各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查清投保事实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不承担。因为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以及车损,应当为他人损失预留保险份额。自保险期间至今,被保险车辆已经产生赔偿款20119元,最高保险限额应该扣减这2011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V×××××(鲁G×××××挂)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10%。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为他人损失预留保险份额。鲁C×××××(鲁C×××××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50分,被告王亮驾驶超载的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鲁G×××××挂)号“大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顺辛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敬仲镇西姬村路口,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中间护栏东侧发生侧翻,与对行的陈丹驾驶的超载的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及王云琪驾驶的鲁E×××××号“奥迪”轿车(载王洁、缪英兰)相撞,致王云琪当场死亡,陈丹、王洁、缪英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丹、王云琪、缪英兰、王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云琪之母贾素芹出生于1938年8月10日,其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4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洁造成车辆损失费240077元,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7200元、清障费200元、拖车、吊装、拆检费7000元。王云琪系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V×××××(鲁G×××××挂)号“大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C×××××(鲁C×××××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亮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陈丹的起诉。在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984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吊装费等共计8921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王云琪身份证一份、王云琪与原告缪英兰的结婚证一份、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清单一份、户口本一份、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临淄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广饶县大王镇贾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贾素芹身份证一份、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费通用票据一张、临淄区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份、清障费通用发票一张、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临淄门诊出具的通用发票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亮驾驶鲁V×××××(鲁G×××××挂)号“大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对行的陈丹驾驶的鲁C×××××(鲁C×××××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及王云琪驾驶的鲁E×××××号“奥迪”轿车(载王洁、缪英兰)相撞,致王云琪当场死亡,陈丹、王洁、缪英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丹、王云琪、缪英兰、王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亮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申请撤出对被告陈丹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鲁V×××××(鲁G×××××挂)号“大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C×××××(鲁C×××××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增加免赔率10%。在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984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吊装费等共计89215.2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王云琪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贾素芹(王云琪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0元,贾素芹出生于1938年8月10日,按照扶养5年计算,其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4人,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94392.50元(584440+9952.50);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7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7200元,清障费200元,拖车费600元,吊装费900元,拆检费55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39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临淄门诊出具的通用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王云琪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且王云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死亡赔偿金11000元,赔偿原告王洁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死亡赔偿金49339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519085.50元,扣除10%的免赔率51908.55元,余款46717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洁车辆损失费239977元、拖车费600元、吊装费900元,以上共计241477元,扣除10%的免赔率24147.70元,余款2173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尸检费3390元,10%的免赔率51908.55元,以上共计5529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洁价格鉴证费72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5500元、10%的免赔率24147.70元,以上共计370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贾素芹、缪英兰、王洁负担2812元,由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