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王文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王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镇四委。负责人:牛万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慧,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玉。委托代理人:王仕纪。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因与被申请人王文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申请再审称: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王文玉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王文玉是在从事塑料颗粒制造过程中受伤,该业务是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魏书签定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由魏书从事的业务。王文玉也是由魏书雇佣的,因此,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对双方签定的承揽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错误。承揽合同���属于发包合同,原审判决依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王文玉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王文玉于2013年3月6日经人介绍到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厂内工作,在厂内工作期间受伤,并由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单位人员将王文玉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况且魏书使用的是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的厂房,亦未对外明显魏书的资质。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文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魏书提供劳务。因此,王文玉有理由相信其为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劳动。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与王文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审查过程中,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提供了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魏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该案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魏书与王文玉是雇佣关系。对此王文玉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魏书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应当是承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调解笔录中不能作为认定魏书与王文玉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且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魏书签定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生产过程中造成一切的人身伤亡事故由魏书负责。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魏书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与王文玉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中县茨榆坨镇正昊编织袋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