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君与陈耀源、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陈耀源,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赖文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肖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278。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园工业示范园内佛山市。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40682400006091。法定代表人陈耀源。被告赖文河,男,汉族,住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318。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大。原告肖君诉被告陈耀源、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扬金属公司)、赖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赖文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陈耀源及利扬金属公司,被告赖文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耀源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耀源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还款,须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按日计付滞纳金,同时还须以借款本金的18%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担保被告陈耀源按期清偿上述款项,被告赖文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对被告陈耀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陈耀源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耀源未按期清偿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耀源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陈耀源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任何一期未按期偿还,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陈耀源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陈耀源按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要求被告陈耀源赔偿原告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案件中支出的受理费及保全费794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耀源仅清偿了10万元违约金和5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利扬金属公司系被告陈耀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陈耀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陈耀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64.44元(利息分段计算:1、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67天,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320元;2、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17天,以250000为本金,按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644.44元;3、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64964.44元;二、被告利扬金属公司、赖文河对被告陈耀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受理费及保全费人民币794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耀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利扬金属公司答辩称,涉案债务是陈耀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赖文河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耀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对债权的变更,且未通知保证人,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耀源的身份信息、被告利扬金属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赖文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耀源质证:无异议。被告利扬金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赖文河质证:无异议。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耀源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3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赖文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耀源质证:无异议。被告利扬金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赖文河质证:对赖文河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担保一事不知情。3、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耀源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陈耀源质证:无异议。被告利扬金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赖文河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转账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耀源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万元。被告陈耀源质证:无异议。被告利扬金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赖文河质证:因我不是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耀源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且原告未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权。被告陈耀源质证:无异议。被告利扬金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赖文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陈耀源未经我方同意变更债务,我方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被告陈耀源、利扬金属公司、赖文河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文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放弃对证据2中“赖文河”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赖文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3能够与证据2、4相印证,且被告陈耀源当庭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耀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耀源作为借款人、被告赖文河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滞纳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贷款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广东省政府指导价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八作为违约金给贷款人;3、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时为止;4、本协议签约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耀源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陈耀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耀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2、乙方自愿承诺按如下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7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3、如乙方未按第1、2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清偿,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借款,并可请求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且赔偿甲方在761号案件中的诉讼费及保全费7945元;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保留请求担保人赖文河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另查明一,被告陈耀源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还款15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利扬金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耀源系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属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陈耀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原告与被告陈耀源虽未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顺序,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视为其确认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被告陈耀源一共清偿15万元,扣除10万元逾期利息,剩余5万元应用于清偿本金,故涉案剩余本金数额为25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没有异议,该主张符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利扬金属公司是否对被告陈耀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利扬金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财产仍独立于投资人个人财产,二者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利扬金属公司对被告陈耀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赖文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文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清楚并了解合同内容,其对担保一事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即月息9%),如按该标准计算,被告陈耀源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远超过10万元,且《和解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和解协议书》不但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反而给予了减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仍应对《和解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时为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赖文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61号案件中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耀源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在另案中支付的受理费和保全费。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赖文河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耀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君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耀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君赔偿(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案件中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7945元;3、被告赖文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陈耀源、赖文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耀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肖君、被告赖文河、佛山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