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兰某甲,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全勇,资中县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全勇,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岳某某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9日在资中县孟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日生育女兰某乙,2000年5月27日生育子兰某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中县孟塘镇梨树村1社13号砖瓦楼房1套(共9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曾经提出过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兰某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在资中县孟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列举的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讲因家庭吵闹是事实,但说我们2011年5月就分居不是事实,我们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的。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讲的外,资中县孟塘镇场镇还有1套房子。为了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岳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岳某某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12月29日在资中县孟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日生育女兰某乙,2000年5月27日生育子兰某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中县孟塘镇梨树村1社13号砖瓦楼房1套(共9间,未提供产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