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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康小伟,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投资广场A901。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颖,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毓秀区27栋3门1号,现住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宿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小伟,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号***号。一审第三人: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金色夏日长晨园宾馆)***室。法定代表人:姚靖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翠虹,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路5号。再审申请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小伟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景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恒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康小伟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申请书以及我公司代发工资银行明细、代发工资电汇凭证、北京鑫恒集团的《任命函》、《任命书》、《任免函》、鑫恒景元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康小伟与鑫恒景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新证据中的申请书是我公司于二审诉讼后才取得,其他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曾应法院要求提交过,因二审法院未予审理,故我公司也认为是新证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康小伟存在劳动关系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康小伟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鑫恒铝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康小伟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恒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鑫恒铝业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银行明细、代发工资电汇凭证、《任命函》、《任命书》、《任免函》、《劳动合同》等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鑫恒铝业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时,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小伟入职时,鑫恒景元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康小伟、鑫恒铝业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认可的请示报告以及北京鑫恒铝业集团签发的任命函所显示的内容,再加之康小伟代表鑫恒铝业公司履行过签订合同等职务行为,可知康小伟接受鑫恒铝业公司管理从事鑫恒铝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报酬,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康小伟与鑫恒铝业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小伟与鑫恒铝业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康小伟请求鑫恒铝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因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至2013年3月27日届满。现康小伟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鑫恒铝业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均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鑫恒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