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某某,四平市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陆某某,男,四平市某厂下岗工人。住长春市。法定代理人陆某甲(陆某某之父),男,吉林省某中心工人。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原审原告陆某某诉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东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某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17日原告诉称,第一、我于1991年10月由四平市劳动局分配到四平市某厂并签订了1991年至1996年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与被告没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据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显然1999年12月的终止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第二、被告出示的1994年至1998年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签字是被告伪造的,据《劳动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再者1991年的劳动合同没有届满,被告方无权解除合同。第三、仲裁委认定的1994年至1998年签订的的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是伪造的,无效的,应负法律责任。第四、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我至今没有收到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以无法联系为由没有通知到原告,而我从入厂至今住在某某厂家属楼,距工作处仅三公里左右,为此我要求:1、1999年终止劳动关系无效;2、原审被告出示的1994—1998年的劳动合同无效;3、仲裁认定1994年至1998年劳动合同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发生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厂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履行的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我厂于1999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登记档案为991718号,有陆某某本人提供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和审批后的失业登记表为证,以上合同自然终止事实存在,有效无效不是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我厂完全同意仲裁委的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审查明,原告陆某某系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招用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5年,即1991年11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在合同期未满时的199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与全厂员工重新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与合同工陆某某也重新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至1998年11月30日止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陆某某随之下岗,被告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2001年被告为原告补发了生活费1047.00元,原告陆某某没有领取,现由被告存入银行代为保管。原审认为,被告四平市某厂与原告陆某某签订的1991年至1996年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未满时又另行签订1994年至1998年的劳动合同,这是在国家大趋势下所为,被告四平市某厂不能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与国家总形势对立,为此,责任不在被告,个人、集体都应以国家形式为主,必须服从。原告又称1994年至1998年的合同不是自己所签,而是被告一方伪造的,而事实上原告陆某某已在被告处工作到1998年,应视为原告陆某某主动履行了劳动合同,如陆某某不同意此合同,怎能工作到合同期满呢。为此,原告陆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某所称的被告未给办理失业手续,在庭审中被告已提供出陆某某的失业登记表。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且被告也为原告陆某某把下岗的生活补助费用存入银行,代为保管。对陆某某要求的下岗费用向法庭提供不出准确的数字,本院无法采纳其要求,本院尊重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第一、我于1991年10月由四平市劳动局分配到四平市某厂并签订了1991年至1996年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与被告没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据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显然1999年12月的终止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第二、被告出示的1994年至1998年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签字是被告伪造的,据《劳动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此劳动合同违法的,再者1991年的劳动合同没有届满,被告方无权解除合同。第三、仲裁委认定的1994年至1998年签订的的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是伪造的,无效的,应负法律责任。第四、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我至今没有收到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以无法联系为由没有通知到原告,而我从入厂至今住在某某厂家属楼,距工作处仅三公里左右,为此我要求:1、1999年终止劳动关系无效;2、原审被告出示的1994—1998年的劳动合同无效;3、仲裁认定1994年至1998年劳动合同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发生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四平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陆某某、陆某甲的户口复印件证明陆某某、陆某甲二人的身份。2、铁东区某厂社区的社区证明证明陆某甲和陆某某的父子关系。3、铁东区某厂社区的介绍信证明陆某甲和陆某某的父子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陆某某)证明陆某某精神残等级二级。5、吉林省精神病医院(陆某某)证明陆某某患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6、四平市某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四平市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7、四工商发(2005)第31号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证明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8、四劳仲裁字(2005)第23号裁决书证明原审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1991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0、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1991年的合同到期了,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续签合同。11、车间鉴定证明陆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符合续签合同条件。12、1994年11月至1998年11月的劳动合同书(四平市某厂与陆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失业职工登记表证明该合同不是陆某某本人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审被告为了达到终止合同的目地。13、吉长司鉴所文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994年至1998年的劳动合同书不是陆某某本人所写。本院再审查明,原告陆某某系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招用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5年,即1991年11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在合同期未满时的1994年7月至11月间,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与合同工陆某某单方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1994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1998年底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实行个人承包,企业通知原审原告放假回家等待通知而没有上班。1999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审原告陆某某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由于未于2005年4月30日前申报2004年度年检,于2005年12月29日被四平市工商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另查,原审原告陆某某于2011年1月被四平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精神残疾二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1991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劳动合同书、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4号(2015年文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工商发(2005)第31号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陆某某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1994年11月至1998年11月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与原审原告陆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下列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原审被告未于原审原告协商单方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应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1994年11月至1998年11月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故原审原告陆某某要求确认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与原审原告陆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四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的四劳仲裁(2005)第23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对申诉人陆某某要求认定被诉人四平市某厂终止劳动合同无效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东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1994年11月至1998年11月原审原告陆某某与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劳动合同书无效;三、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与原审原告陆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由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国 伟审 判 员 于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