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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洪宽与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宽,胡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洪宽。被告:胡全。原告张洪宽诉被告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胡全向我借款27600元,并自愿用本人工资卡作抵押,2014年1月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7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全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张洪宽借款276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600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宽借款27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巴星华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