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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陆项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陆项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村50幢M9、M10。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项明。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典当公司)与被告陆项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泰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项明签订《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项明提供典当余额不超过9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53幢504室及自行车库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全国统一当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项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及典当综合费合计为月利率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00000元。典当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项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诉讼代理费42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锦泰典当公司(典当行)与被告陆项明(当户)签订《典当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陆项明向锦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700000元,利息及典当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利率20‰,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九十天,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陆项明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陆项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陆项明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等,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53幢504室及自行车库。同日,被告陆项明与原告锦泰典当公司签订《全国统一当票》,明确典当金额700000元,综合费用42000元,实付金额658000元。同日,被告陆项明(抵押人)与原告锦泰典当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锦泰典当公司向被告陆项明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提供的不超过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被告陆项明自愿提供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53幢504室及自行车库(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之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订立的当日,锦泰典当公司领取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900000元。同日,被告陆项明确认收到锦泰典当公司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项明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锦泰典当行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2800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解款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锦泰典当行已按约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陆项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锦泰典当公司要求被告陆项明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陆项明应当偿还当金,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偿还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外还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如按约定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2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解款单予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项明以自有房屋为本案中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主张的对被告陆项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项明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陆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2800元。三、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陆项明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53幢5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被告陆项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家港市锦泰典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陆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