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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车振忠诉郭义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振忠,郭义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车振忠,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郭义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车振忠诉被告郭义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振忠、被告郭义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振忠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仰仗是原告儿子岳父的身份以办事为由,让原告儿子向原告借走车牌号为晋DXXX**号的长安奔奔轿车,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给。2014年6月份,到了该车审车的时间,再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因该车手续放在车上,导致该车无法缴纳车险及正常审验,无法保养,使车辆受到损害。后来因两家子女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干脆将轿车隐藏了起来。2015年4月6日,再次向被告索要车辆,甚至遭到辱骂、殴打,至今未果。现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晋DXXX**长安奔奔轿车,价值4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郭义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是其儿子将钥匙放到被告住处的,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5、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二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8、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3年9月20日,原告儿子向原告提出被告用车,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为晋DXXX**号的长安奔奔轿车开至被告住处,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给。2014年6月份,到了该车审车的时间,再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车辆,双方发生吵打。本院认为:车牌号为晋DXXX**号的长安奔奔轿车属原告车振忠的合法财产,被告郭义芳无权长期占有,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车振忠车号为晋DXXX**号的长安奔奔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车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郭义芳承担,250元由原告车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强强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