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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静与被上诉人姜玲、高亚明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姜玲,高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玲,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明,男,汉族,50岁,无业,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原告张静与原审被告姜玲、高亚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玲、高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一审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姜玲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玲一审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张静借款,原告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属实,但我没有用该笔借款,我收到该款后即将该笔借款给了被告高亚明。因原告张静与我是亲属关系,所以在原告张静给我打电话说借款该归还时,我没有更正其说话的内容,也不知道原告张静打电话催款时进行了录音。另外,原告张静同被告高亚明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亚明一审辩称:双方不是债务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张静同被告高亚明达成了协议,原告张静投资190000元用于还车贷,二台车的所有权按份共有,车辆过户到张静名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误写为借款,但双方实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张静同被告高亚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亚明购买黑BL74**、挂黑BL1**号及黑BL47**、挂BL697号两台大货车,被告高亚明出资660000元。被告高亚明因经营车辆不善,车辆贷款尚未还清,特向原告张静借款190000元,车辆贷款还清后,被告高亚明自愿将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张静名下,并负责办理所有登记手续。原告张静于2012年7月12日将190000元打入被告姜玲银行卡上,后被告姜玲将该款交于被告高亚明。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张静同被告高亚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高亚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且该协议中没有关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主要事项的约定,虽原告张静同被告高亚明在协议中约定,“待车辆贷款还清后,被告高亚明自愿将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张静名下,并负责办理所有登记手续”,但民间借贷纠纷通常以办理物权过户的方式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二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高亚明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高亚明应当在原告张静催要借款后予以返还。被告高亚明提供的《协议》系原告张静与被告高亚明签订,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姜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玲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高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静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高亚明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玲与高亚明二人共同向上诉人张静借款19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故请求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姜玲、高亚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被上诉人姜玲、高亚明二审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二被上诉人是否是共同借款。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静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张静在一审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姜玲账户,被上诉人姜玲与上诉人张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上诉人张静与被上诉人高亚明、姜玲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二被上诉人高亚明、姜玲是共同借款。由于上诉人张静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是共同借款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静与被上诉人高亚明签订协议、协议中未有被上诉人姜玲关于借款或还款的约定,并且协议中也未有被上诉人姜玲的签名,上诉人张静虽提供转账凭条和通话录音,但转账凭条只能证明钱打入被上诉人姜玲卡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玲即是借款人。从上诉人张静与被上诉人高亚明的通话录音中可知,上诉人张静认可钱打入被上诉人姜玲卡上,被上诉人姜玲将该款转交给被上诉人高亚明,而且上诉人张静也明知该钱是还被上诉人高亚明购车的贷款,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姜玲是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张静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