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订婚,××××年××月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明岩,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明杰,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未怀孕,2010年3月分居至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本来我是再婚又比被告大两岁,我很珍惜这段婚姻,可被告没有把我的忍让看在眼里,仍然我行我素。我实在不堪忍受被告的侮辱与虐待于是在2010年3月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明岩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明杰随我生活,互不承担子女扶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夫妻关系证明。2、离婚诉状。3、姜宪堂、白义强的证言。4、巨鹿县王虎寨镇前路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邱某与李某的协议。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且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李明岩,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月19日生次子李明杰,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原、被告双方分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二子,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