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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正洪与刘学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瑶。法定代理人刘学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泉欣。法定代理人刘学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道碧。原审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南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正洪为与被上诉人刘学先、罗平瑶、罗泉欣、宋道碧以及原审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房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上诉人王正洪驾驶贵C794**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沙县龙坝乡往沙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县沙土镇观堂村燎原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罗玉开驾驶的搭乘刘学先、刘明碧的贵FQ6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玉开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学先、刘明碧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认定王正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先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3、左侧第1肋骨骨折;4、朋肺继发性肺结核;5、失血性休克。并于2013年7月31日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王正洪为刘学先支付了医疗费104,567.81元。2013年11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学先之伤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2013年7月23日,刘学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处于昏迷状态,死者罗玉开的亲属与王正洪就罗玉开的死亡赔偿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另查明,刘学先与其夫罗玉开,其子罗平瑶、罗泉欣自2008年10月起在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购房居住,从事猪肉买卖生意。2013年9月罗平瑶就读于金沙县沙土镇第一小学六年级,罗泉欣就读于金沙县沙土镇第二小学二年级。宋道碧系刘学先之母,居住在金沙县沙土镇中心村营上组。刘学先之父刘海江已经去逝。宋道碧与刘海江共育有六个子女。再查明,贵C794**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大森房开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王正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金沙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金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判决:王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还查明,金沙县统计局证明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沙土镇人民政府驻地,2005年以来,该社区一直定为城镇范畴,行政区划代码为:52052310200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被告王正洪驾驶被告大森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794**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罗玉开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刘学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中,王正洪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正洪应当对刘学先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大森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794**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限额为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除刘学先受伤外,还有一死者罗玉开,一伤者刘明碧,刘明碧曾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自己达到十级伤残,并提出赔偿金额74,396.6元。故原审法院确定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刘学先获得20%的赔偿份额,给刘明碧预留10%的赔偿份额,给罗玉开预留70%的赔偿份额。即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应当对刘学先受伤的赔偿中承担120,000×20%=24,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74,802元(18700.5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9.3元;3、续医费9000元;4、误工费12,782元;5、护理费866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7、营养费33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1,580.1元。应当由被告王正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森房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先、罗平瑶、罗泉欣、宋道碧因刘学先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1,580.1元;二、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述款项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学先、罗平瑶、罗泉欣、宋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正洪、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王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2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统一意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方258,800元,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虽然被上诉人刘学先没有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当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学先的胞兄刘学明可以代理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刘学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三)即便原判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也不应支付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学先、罗平瑶、罗泉欣、宋道碧以及原审被告大森房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就罗玉开的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书,本案诉讼的内容是刘学先受伤造成的损害而非罗玉开死亡的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判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决根据刘学先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结合伤情认定其营养费33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王正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