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苗德礼与金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德礼,金永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德礼。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基。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德礼因与被上诉人金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2003年9月25日借原告款3000元和6000元,合计9000元,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间,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次日起起算,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苗德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永基借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苗德礼负担。苗德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苗德礼与金永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曾经有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所出具的借据是典型的借款结算凭证,并不是借贷关系。基于本案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金永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苗德礼给金永基出具的为借款人为苗德礼的借据,而非其他收取款项的证明,苗德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合伙投入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该款进行结算。故苗德礼关于该借据为与金永基合伙期间金永基投入的款项,且现已结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苗德礼出具的借据认定苗德礼与金永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德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