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俞昌林、屠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俞昌林,屠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徐驰。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俞昌林。被告:屠亚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俞昌林、屠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已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俞昌林、屠亚芳已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