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婷诉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婷,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万婷。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万婷诉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婷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婷诉称,2014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闽D×××××小车,沿316国道南北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转弯,行驶到316国道华容镇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万婷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万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万婷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2,428.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婷不负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万婷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210日。经查明,闽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万婷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张辉赔偿原告万婷经济损失共计112,342.2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此证实1、被告张辉具有驾驶资格;2、闽D×××××小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辉;3、闽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四,原告万婷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万婷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万婷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鉴定费。证据六,房产证、用电明细,以此证实原告万婷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本次事故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万婷因本案事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八,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以此证实原告万婷因本案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被告张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对原告万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对原告万婷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万婷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婷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系原告万婷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万婷提供的证据八,只能证明其系鄂州市华容华盈匠心服装厂职工,未能提交每月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交的月工资3,2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万婷的误工收入应当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闽D×××××小车,沿316国道南北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转弯,行驶到316国道华容镇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万婷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万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万婷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2,428.2元,被告张辉已支付16,8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婷不负事故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婷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210日。经查明,闽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原告万婷受伤前居住在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车站路东侧天顺民咀2号楼2单元1层102号房,系鄂州市华容华盈匠心服装厂职工,同行业工资标准为39,237元/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张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万婷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万婷要求被告张辉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万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万婷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428.2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264元(39,237元/年÷365天×14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580元。扣减被告张辉已支付16,8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9,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7,052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7,052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385.3元【(32,428.2元-10,000元)×90%+14,000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87,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35,385.3元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张辉已医疗费16,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万婷109,780元,支付被告张辉12,657.3元(87,052元+35,385.3元-109,78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万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3.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此款原告万婷已垫付,由被告张辉直接返还原告万婷)。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谈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