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广西罗城城仫佬族自治县,销售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从柳州市鹿寨县坐车来到永福县城。当天19时40分左右,其窜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的巷子处,将周某停放在巷子处的红色澳士王聚成牌电动车盗走。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推着被盗电动车在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林业局对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人民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解为被抓获时所推的摩托车不知道是偷来的,而是另一男子让其推去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从柳州市鹿寨县坐车来到永福县城。当天19时40分左右,其窜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的巷子处,将周某停放在巷子处的红色澳士王聚成牌电动车盗走。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推着被盗电动车在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林业局对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1月2日晚在鹿寨县鹿寨镇盗窃三次,同年4月9日被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符合犯罪主体构成条件。(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在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林业局附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从被告人韦某处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并于同月26日将上述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4)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对本案中被盗电动车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唐某、罗某均具有鉴定资格。(5)收据,证实被盗的电动车系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7月30日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受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车牌号为桂C×××××的澳士王聚成牌车架号是WB201405291172的电动车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在其居住的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楼下的巷子里被盗走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从柳州到永福后,在一市场吃米粉时遇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去河边帮推一辆电动车去换锁,然后其只推了几分钟这样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韦某和被害人周某。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保险公司旁的巷子处,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韦某对本案的案发现场、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提出被抓获时所推的摩托车不知道是偷来的,而是另一男子让其推去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盗的电动车是在被告人韦某的手上提取,并同时提取了挂在电动车上蓝色尼龙袋内的起子、扳手等工具,被告人刚与那名男子认识几小时,又无法提供男子的信息,那名男子也没有给钱给被告人修电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逃避处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刘姝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宇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