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初字第4号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负责人:俞龙。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本院管辖。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之申请,属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