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元军与熊和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军,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肖元军,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作汉,男,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被告:费淑珍,女,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被告:熊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法定代理人:郭小琼,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责人:权兴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元军诉被告熊和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熊和西死亡,遂追加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告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瑞文、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军诉称:2014年3月31日,熊和西驾驶自己的川LBQ4**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7时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10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搭乘汪菊香的二轮摩托车时,遇原告驾车往左侧交叉路口行驶,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汪菊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4出院,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11958.34元。此次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和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汪菊香不负此事故责任。熊和西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10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护理天数为67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11958.34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20年×12%=1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7天×100元/天=9700元、护理费97天×100元/天=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5元/天=100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911.3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911.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承担。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承保情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无异议,提出原告损失:1、原告产生医疗费111958.34元属实,但在重庆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的88700.92元治疗费票据,原告只提供了收据联,在原告不提供报销联的情况下不应纳入损失,认可其他有报销联的23257.42元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虽然对原告伤残两个10级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系数未见法律依据,伤残系数只认可10%,计算为7895元×20年×10%=15790元;3、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4、误工费认可90天×75元/天=7275元;5、护理费67天×75元/天=50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元/天=6700元;7、鉴定费1600元没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熊和西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BQ4**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7时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10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搭乘汪菊香的二轮摩托车时,遇原告驾车往左侧交叉路口行驶,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汪菊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4出院,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前后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11958.34元。此次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夹公交认字(2014)第51112652014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和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汪菊香不负此事故责任。熊和西的川LBQ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10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护理天数为6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针对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对原告重庆治疗费用票据的意见,原告2015年6月15日补充提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医院仅提供一张收据联给原告。2、同起交通事故伤者汪菊香放弃主张权利。3、熊和西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当月23日注销户口。4、熊和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57.42元+390.08元=19647.5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220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熊和西驾驶川LBQ4**号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在遇有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依次通过,并驾车违法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熊和西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乘车人汪菊香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熊和西、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熊和西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提出其中88700.92元无报销联的问题。首先,原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是盖有财政部监制、医院盖章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其次,原告补充了医院仅向病人提供此联发票的证明,第三,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已报销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均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佐证的111958.3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两个10级、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1894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为3个月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标准,确认为29416元/年÷12月×3个月+29416元/年÷12月÷21.75工作日×6天=8030.2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共67天即2个月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年的标准,对护理费确认为28005元/年÷12月×2个月+28005元/年÷12月÷21.75工作日×6天=5311.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00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852.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11958.34元+1005元=112963.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948元+3000元+8030.23元+5311.29元+1600元=36889.52元,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889.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963.34元,原告承担112963.34元×30%=30889元,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112963.34元×70%=72074.34元。熊和西垫付的22047.5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46889.52元,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5002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元军46889.52元,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军50026.84元;二、驳回原告肖元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肖元军承担225元、被告熊作汉、费淑珍、熊某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