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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覃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覃甲。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归还了其中一部分借款,尚欠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是用于与其他朋友经营船舶,借款后已归还一部分,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150000元,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遇到原告就当场归还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立下《借条》,确认尚欠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5000���给原告,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改写《借条》,但是原告说需要被告还清借款才交回《借条》,其口头承诺认可被告归还了5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是135000元。现在被告经营船舶已散伙,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偿还借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乙因经营船舶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覃甲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重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在刘乙还借有覃甲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正)。”,被告刘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认可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重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义务。被告辩称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5000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应归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覃甲。案件受理费15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覃甲,男,1978年8月18日生,现住西山镇大起村7-8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刘乙,男,1977年12月8日生,现住西山镇佛荔村荔枝屯99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覃甲诉刘乙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乙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梁海莉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八日代书记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