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红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17号罪犯李红军,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8)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罪犯李红军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了(2008)黑中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7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军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日。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