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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宣和街“某某某酒吧”喝酒过程中,因要话筒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王某某发生争执,遂对王某某及与王某某一起喝酒的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裂伤和右上臂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创口达10.0厘米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第一中学东门口工地上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王某甲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要话筒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为帮助王某某便持该酒吧烧烤摊上一把铁锹殴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将铁锹从被害人王某甲手中抢夺过来,并持铁锹朝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和右胳膊各砍了一下,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破案后,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被依法返还物品所有人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2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宣和)决字(2014)第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各1份,证人刘某、王某某、麦某某、焦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