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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立芳与张云红、全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芳,张云红,全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石立芳。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红。被告全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立芳诉被告张云红、全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被告全宝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到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芳诉称,2014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张云红驾驶被告全宝阳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石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红未作答辩。被告全宝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张云红驾驶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石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4101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立芳无事故责任。原告石立芳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全宝阳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立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全宝阳,被告张云红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云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立芳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立芳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红、全宝阳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1月16日即以治疗终结,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98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4日,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被告张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计1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940元;二、原告石立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0682元(109元/天×98天)、误工费12700.16元(77.44元/天×164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091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石立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石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张云红、全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