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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三星村洞东侧的被告人王XX家门前,因被害人周XX酒后以找人为由敲诈被告人王XX家大门,二人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起来。被告人王XX用拳头、木棒殴打被害人周XX,致被害人周XX头部创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三星村洞东侧的被告人王XX家门前,因被害人周XX酒后以找人为由敲诈被告人王XX家大门,二人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起来。被告人王XX用拳头、木棒殴打被害人周XX,致被害人周XX头部创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徐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