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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祖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祖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跃进,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浦城县林业局干部,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天云,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祖建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跃进与被告祖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跃进及委托代理人叶天云、被告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祖建平驾驶闽07-421**号变型拖拉机,由浦城县城关往浦城县仙阳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因采取制动时车辆轮胎打滑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余丽武驾驶正常直行的闽HM26**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座原告张跃进、黄曾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跃进及黄曾萍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祖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跃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上唇撕裂伤、牙龈撕裂伤、左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51.32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29.98元。原告张跃进出院后多次与被告祖建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祖建平赔偿原告张跃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452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祖建平口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另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祖建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跃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祖建平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张跃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51.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祖建平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祖建平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祖建平驾驶闽07-421**号变型拖拉机,由浦城县城关往浦城县仙阳镇方向行驶,行经浦城县205国道七里头路段,因采取制动时车辆轮胎打滑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余丽武驾驶正常直行的闽HM26**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座原告张跃进、黄曾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跃进及黄曾萍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祖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跃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内多发囊肿,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支付医疗费3451.32元。另查明被告祖建平驾驶闽07-421**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要求被告祖建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张跃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1.32元;2、护理费9天×88.74元=798.66元;3、住院伙食费9天×20元=180元;合计4429.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跃进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要求被告祖建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增加营养,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祖建平驾驶闽07-421**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祖建平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建平应赔偿原告张跃进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4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跃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