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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丽与韦连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丽,韦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安丽。委托代理人兰贵生。被执行人韦连杰。申请执行人安丽与被执行人韦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1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至清偿债务止),承担诉讼费5150元、保全费3520元,本案执行费76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不执行人韦连杰的房产,该房产正依法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待本案查封财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11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汉吉审判员  杨耀春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