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简华荣与廖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华荣,廖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简华荣。被告廖艳。委托代理人关代兵。案由:承揽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3月10日。开庭时间:第一次为2015年4月1日,第二次为2015年6月17日。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是:2014年9月14日,被告是否支付了5000元铺瓷砖人工费(报酬)给原告。原告简华荣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5月底,原告接受被告承接对被告位于鹿寨镇通宝路二巷32号旁边中国体育彩票楼上的房屋进行铺瓷砖,双方约定人工费用共228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付了5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了12800元,尚差5000元原告一直未收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人工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艳辩称,原告为被告铺瓷砖事实,费用总额为22800元,但被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即除了原告所述了两次付款共17800元之外,另外被告还于2014年9月14日付了5000元,有原告当日出具的收条为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并提供了有“简华荣”签名的收条为据。经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2014年9月14日《收条》内收款人“简华荣”的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了该笔5000元给原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因鉴定,需扣除审理期限71天。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诉争的铺瓷砖的人民费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了该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发下:驳回原告简华荣要求被告廖艳支持铺瓷砖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0元,总共1025元,由原告简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