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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治满与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满,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723号原告孙治满,男。被告李秀珍,男。原告孙治满诉被告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2014年补打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因其父亲生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元,余款1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及月利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现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持有的借条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治满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