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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荆海波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荆海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和平乡。委托代理人谭德明,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蕊,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育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荆海波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玉珏、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波,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育舟、朱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海波诉称,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6156元;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书面劳务合同,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高国付、刘润财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与此二人也没有木工项目的合同,根据民事证据规格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证明责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原告应该明确原告是为谁付出劳务,这起案件原告曾与2012年12月17日起诉过本案答辩人,通过上次的起诉状,结合本次诉状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是为刘润财付出的劳务,并有高国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种债务关系与本案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给付义务,原告应向高国付、刘润财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负责长春市火车站站前的沈铁盛华庭建筑工程项目。原告受高国付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平米17元至每平米23元,现原告向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资,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高国付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高国付写的被告欠付工资款情况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起诉的诉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应举出证据其与被告有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亦未能证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国付及刘润财的合同情况,故对原告对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由原告荆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