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月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前进农场“鸿运火锅”与被害人夏某、张某乙、纪某等人一起吃饭,因夏某酒后对纪某的肩膀进行揉捏,并语言挑逗纪某,张某甲见状后将夏某叫到饭店外,与夏某发生争吵,夏某自己跪在地上认错,张某甲将其拽起后,准备将其送往前进农场五丰宾馆,在途经前进大街与康安路交叉口时,因夏某酒后大声吵闹,张某甲又将其拽出五丰宾馆,在五丰宾馆门口张某甲踹了夏某一脚,推了夏某一下,致使夏某跪倒在五丰宾馆的台阶上,随后张某甲将夏某拽起,夏某称腿部疼痛,张某甲将其送往前进农场亨达宾馆入住,后张某甲离开。当晚,夏某因腿部疼痛前往建三江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夏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前进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鸿运火锅”与夏某、张某乙、纪某等人一起吃饭。因被害人夏某酒后对纪某的肩膀进行揉捏,并用语言挑逗纪某,张某甲把夏某叫到饭店外,与其发生争吵。夏某自己跪在地上认错,张某甲将夏某拽起后,送往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五丰宾馆。在五丰宾馆门口张某甲因夏某酒后吵闹,便踹了夏某一脚,并推了他一下,致使其跪倒在五丰宾馆的台阶上。随后张某甲将夏某拽起,夏某称腿部疼痛,张某甲将夏某送到前进农场亨达宾馆入住后离开。当晚,夏某因腿部疼痛前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1、夏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术后恢复时间)。3、伤后贰个月内1人护理。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前进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人张某乙、纪某、孙某、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昌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