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龙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身份证号码3307241963********,汉族,手机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林甘村****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太阳城**栋*单元。被告人龙某,农民。2001年7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被害人施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龙某酒后路过洪源村鸿兴路1号手机店门口时,因碰翻店门口的灯箱与店主施某甲发生争执,后与彭小虎、陈某甲等人一起殴打施某甲、施某乙父子,致2被害人受伤。另还指控被告人龙某无故砸坏李某的物品、无故殴打叶某乙;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殴打朱志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陈某甲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施某甲身体受到损伤,构成9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共计人民币176133.4元。被告人龙某辩解: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对施某甲的经济损失,现无钱赔偿。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对施某甲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参与殴打行为,故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酒后路过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鸿兴路1号手机店门口时,因碰翻店门口的灯箱与手机店经营者施某甲发生争执,后龙某再次故意踢翻广告灯箱并进行言语挑衅,继而与施某甲、施某乙父子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和彭小虎(另案处理)路过时发现龙某在打架,也先后冲上去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3人用拳脚、砖头、木凳殴打施某甲、施某乙父子,致2名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和彭小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施某甲被他人殴打至双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施某乙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腕及右膝等处可见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施某甲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29.4元,其中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3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45天,误工时间90天。另查明:1、2013年12月7日下午,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被告人龙某无故砸坏李某的物品。2、2013年11月13日下午,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被告人龙某无故打了叶某乙一个巴掌。3、2014年春节期间,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殴打朱某之子朱志超,并砸毁物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赔偿医疗费8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共计人民币176133.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施某乙病历复印件及CT报告复印件、施某甲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及CT报告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证人吴某、陈某乙、叶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彭小虎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朱某、李某、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针对被告人陈某甲就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龙某曾供述:“张勇”(即龙高海)等人一起来帮他打人,老板被“张勇”等人打到在地上,并根据照片对龙高海进行指认。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均证实并指认龙高海参与殴打。同案犯彭小虎供述:其与陈某甲路过洪源村手机店,看到龙某与手机店老板及儿子在那里争吵,并打起来(因龙某碰翻了手机店门口的灯箱)。之后,陈某甲和其帮龙某一起打了老板。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综上,本院不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的行为造成施某甲9级伤残,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有据、合理、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医疗费8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共计人民币1726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龙某、陈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