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诉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后楼*层。法定代表人李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15年1月15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罗平安山水画进行拍卖。双方最终确定该山水画的保留价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上述山水画成功拍卖。依合同扣除3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及8000元的佣金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900元画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7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重复付款,再次向被告支付了89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银行企业对账单时发现上述汇款重复。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89000元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9000元;2、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2076.67元(按5个月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订立了《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罗平安山水画进行拍卖。双方确定该山水画的保留价(委托人与公司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约定标准向拍卖方支付佣金、费用,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拍卖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款。佣金落槌价之8%。拍卖人代扣委托人应缴纳之税费3%。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上述山水画成功拍卖。依合同扣除3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及8000元的佣金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900元画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7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重复付款,再次向被告支付了89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银行企业对账单时发现上述汇款重复。中国银行西安高新区技术开发区支行2014年7月31日和8月1日的付款回单中,以不同的交易流水号载明原告以相同的付款账号向被告的收款账号分别付款89000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89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田某某所有山水画通过原告拍卖,扣除有关费用外,被告应得价款89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两个89000元,共计178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89000元,被告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89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2076.6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力邦拍卖有限公司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永彦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