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春阳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认为公安治安管理要求确认不履行保护财产权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阳,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初字第16号原告单春阳,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六合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为贤,六合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六合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单春阳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认为公安治安管理要求确认不履行保护财产权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单春阳和被告六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贤、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阳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苏泰山勾结村主任谢有云,纠结苏某某、吕某某、单某某等村民,打着分田地的旗号,为部分人私利,践踏宪法法律,将原告44棵杨树全部砍削一圈,目的是为使树死亡。在开始砍树时,原告立即报警,两位民警到场处置时,已有小部分杨树被砍。但是民警在现场观光拍照,既不阻止破坏行为,也不要求增派警力,任凭砍树结束、破坏人员自行散去。民警严重渎职,事后原告即向教导员万明洋投诉,至今没有对本案做任何后续工作,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并赔偿经济损失17176元。原告单春阳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的原件;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的复印件;附件,即损失计算详单复印件。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程桥派出所接到110接警台处警指令:“六合程桥金庄后圩,有人砍树”。程桥派出所及时派员出警赶至位于金庄村后圩组的警情现场,现场发现有数人在场,及田边有一些杨树的根部树皮已被剥掉,未发现有人撕扯、打斗及报警所称的砍树情况,且报警人本人并不在现场。经处警民警了解得知:金庄村后圩组今年当年重新分田,因原告单春阳妻子和儿子在多年前离开本该组,该组群众不同意给予原告妻子和儿子责任田,而原告单春阳认为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不同意组里分田方案,据此产生矛盾。在分田的过程中,需要将村民原种在田边树木砍掉一遍以便重新分田,组里其他村民家的树都已经砍掉,而原告单春阳种植的杨树一直未砍。前期该组村民已就单春阳砍树问题多次开会研究,并与单春阳交涉多次,因单春阳不满小组会议结果,不肯砍树。23日当天上午,后圩组村民为促使单春阳将树砍掉,以达到顺利分配责任田的目的,该组部分村民20余人自发将单春阳种植的数十棵杨树根部树皮剥了一圈。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民警现场告知群众不要剥树皮,对在分田过程中的矛盾应通过人民法院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解决,并在现场电话联系单春阳,让其及时回来以便协调处理,其后联系村部领导帮助协调解决。就原告起诉中涉及的报警事项,被告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况。原告报警中涉及的本组分田中产生的各种矛盾或纠纷等事宜,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提报警事项,被告处警及时、规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作为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10月23日);2、2015年4月7日,梓茁出具的《关于对2013年10月23日处警经过的说明》;3、2015年4月9日,胡庆峰出具的《出警经过》;4、2015年4月9日,谢有云出具的《关于金庄社区后圩组2013年调田情况说明》;5、2015年4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办事处金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单春阳与后圩组村民矛盾纠纷的处理经过说明》;6、2013年10月12日,由组民联合签名的《后圩组对大田边树的处理意见》;7、程桥派出所2013年10月3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2014年12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8、程桥派出所2015年4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9、《执行笔录》2份及《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对原告“砍剥树皮”的报警后已经履行了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被告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作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告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证明剥树皮行为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8均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取得方式及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9时44分26秒,被告接到原告关于“六合程桥金庄后圩,有一帮人砍我的树”的报警时间是。当天9时49分26秒,被告所属2013年10月23日9时44分26秒,程桥派出所民警出接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是当天9时49分26秒。民警到达现场时已经没有村民在继续砍剥树皮,但此时已有数十棵树木的树皮被砍剥掉。民警调查了解得知,砍剥树皮的都是者系原告的同组村民,他们之后均被民警劝导离开。原告报警时人在外地,民警现场处置时原告未到场。民警处警结束后,电话通知原告“尽快回来解决问题”,同时与村委会联系“要求村委会对原告的诉求妥善处理”。2013年10月31日,程桥派出所向苏太山、陈忠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日又向陈厚友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证实:金庄村后圩组村民延续有“每十年调整一次责任田”的做法。2013年轮到了每十年一次的调田。2013年8月20日,该组开始进行了调田工作,村组为此召开过十多次余次会议商讨调田事宜,原告均未参加。2013年10月23日,村委会再次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商讨调田事宜,原告仍未参加。原告种植的树木在田边,村民们认为该树木直接阻碍了调田工作进行,并即将影响全组的小麦播种,故数十位参会村民自发将原告家树木的树皮砍剥掉。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出警及时。民警到达现场后,砍剥树皮的村民经民警劝导已经立即离开。原告诉称“民警只在现场观光拍照,既不阻止破坏行为,也不要求增派警力,任凭砍树结束”,与事实不符。因砍剥树皮涉及本组该村民小组调田纠纷,故民警在平息事态后电话通知原告(当时不在本地)“尽快回来与村民们协商解决纠纷”、,同时联系村委会“对原告的诉求妥善处理”等处警方式,并无不当。就原告上述“六合程桥金庄后圩,有一帮人砍我的树”的报警,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警、处警、并有效制止事态继续发展等法定义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就树皮被砍剥的事情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新的诉求。且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剥树皮的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未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176元,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春阳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不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1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段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