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麦王养与黄永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王养,黄永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麦王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建湛,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永慧,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女,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麦王养诉被告黄永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王养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和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和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麦王养诉称:2014年10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黄永慧驾驶粤GD0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客路镇政府往客路镇坛头仔村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客路镇坛头仔村村口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则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麦王养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麦王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麦王养的受伤是被告黄永慧驾车不按规定行使时刮倒所导致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一直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25160.3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28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0377.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则被告还需要承担赔偿费用135377.7元。因被告黄永慧已为肇事车粤GD0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五十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份的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份由被告黄永慧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377.7元,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永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麦王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麦王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永慧驾驶粤GD0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麦王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王养伤害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二被告的关系,以及粤GD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4.《门诊通用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麦王养的伤情程度、营养需要、护理人数等。5.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25160.3元。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市工作及收入情况。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1989年8月25日起一直在城市居住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9.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被告黄永慧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麦王养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本身存在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永慧全责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认定。2、对于原告麦王养主张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连续超过一年,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司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其存在伪造公章、证据欺诈保险赔偿的现象,请求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麦王养的经济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4、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四年前因个人原因所造成骨折而用钢钉固定的,其取出钢钉的手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有异议,两人陪护不恰当,应按1人陪护计算,且应按湛江市护工人员薪酬标准8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收入证明等资料有瑕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司法鉴定费有异议,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事故致伤的前提上,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原被告过错程度计算赔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被保险车辆粤GD06**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粤GD0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户籍调查报告及附件,证明原告麦王养工作及居住事实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黄永慧驾驶粤GD0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客路镇政府往客路镇坛头仔村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客路镇坛头仔村村口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则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麦王养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麦王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伤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得到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黄永慧驾车未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黄永慧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王养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撕裂性骨折;2、颅脑损伤;3、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湛江骨科医院出院,共用去门诊费28.8元和住院治疗费25131.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131.5元住院治疗费,被告黄永慧垫付5000元住院治疗费),合计医疗费25160.3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陪护2人等。原告麦王养于4年前因左胫腓骨骨折在湛江骨科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其在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要求医院进行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并固定骨折端,湛江骨科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进行腰硬联合+静脉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术后予预防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该次手术费用为2500元。该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左胫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提供的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其自1989年8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城月镇市西路42号,该证明上盖有城月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并签注“情况属实”。但经本院核查,城月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所没有给原告出具证实过“情况属实”,也没有加盖过户籍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清单上有加盖遂溪县城月新兴建材店的印章。经本院核查,遂溪县城月新兴建材店的经营者杨建本人证实,原告从来没有在其店内工作,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清单上的印章不是遂溪县城月新兴建材店的印章,该店没有印章,也没有为原告开具过工作证明以及没有为原告制作工资清单。又查,原告麦王养于1955年6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粤GD0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合理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原告的合理赔偿金是以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麦王养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其提供了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及遂溪县城月新兴建材店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清单等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本院核查,遂溪县城月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认为原告麦王养提供的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中的“情况属实”及户籍专用章均不是其所出具。另原告提供的遂溪县城月新兴建材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清单等与本院对该店的核查事实不相符。以上两份证据均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麦王养请求住院医疗费25131.5元以及门诊医疗费28.8元,有提供有效的医院收费票据,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5160.3元(含被告黄永慧垫付的5000元)。原告因四年前左胫骨骨折而进行的固定术,取出固定物的手术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手术费(2500元)不应计算在原告麦王养的合理损失中,本院予以扣减。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22660.3元(含被告黄永慧垫付的5000元),原告麦王养请求医疗费2516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麦王养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4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9400元(100元/天×94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医嘱建议:“住院留陪2人”,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15040元(80元/天×94天×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8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有原告提供的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是年满59周岁,没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认定其在遂溪县城月新兴建材店工作的事实,原告应属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费6883.5元(24632元/年÷365天×10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有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关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赔,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且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按20年年限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20年),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麦王养的合理损失为87942.4元。(三)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黄永慧驾车未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慧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永慧应承担本案原告麦王养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粤GD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支付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040元,误工费6883.5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1000元,合计51262.1元,未超过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1262.1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2820元,合计348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1262.1元给原告麦王养。超过交强险限额可获赔的款项26680.3元(含鉴定费1800元),由于被告黄永慧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其与被告黄永慧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永慧已经垫付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1680.3元给原告麦王养。被告黄永慧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黄永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1262.1元给原告麦王养。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1680.3元给原告麦王养。三、驳回原告麦王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麦王养负担1165元,由被告黄永慧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 陪 审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