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辉与王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389号原告梁辉,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王硕,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中海城紫鑫阁*号楼****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梁辉与被告王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被告王硕,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宋红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骑车行至丰台区蒲黄榆路口时,被告王硕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腕舟骨骨折,并将原告的自行车撞坏。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硕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1.39元、误工费18482.66元、交通费650元、伙食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620元、自行车维修费84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硕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171.04元现金。我在2015年2月份就该次事故进行了报案。事发后之所以没马上报案,是因为有人受伤,就赶快去医院治疗,当时诊断原告的病情较轻,我认为不需要报案就没有报案。我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赔偿,我的事故是真实发生的,而且我的保险一直在上。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王硕提供当时的驾驶证相关信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下赔付。因为王硕没有在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就诊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无法证明原告伤情与事故有直接关系。不认可原告诊断证明的关联性,因为原告在多家医院反复就医。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只有8月份有工资扣发情况,其余均没有,因此只认可2014年8月的误工损失。自行车维修费无修车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予以酌定。医疗费均不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伙食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梁辉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口时,恰逢王硕驾驶京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至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梁辉右手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王硕负全部责任,梁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辉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014年8月9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梁辉右腕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叁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北京同仁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梁辉右腕舟骨骨折,建议梁辉休息。梁辉提交医疗费票据(个人支付金额5104.39元),用于证明其就医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5日,王府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梁辉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间应发工资合计18482.66元,酒店实付9294元;2014年8月及2015年2月酒店已支付梁辉因交通事故误工工资外的正常工资;2015年1月酒店支付6136元为2014年年终奖;2014年9月-11月因酒店工资部工作失误所支付9294元,需梁辉退还给酒店;该酒店给员工提供工作餐为每日两餐。梁辉提交其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王府半岛酒店员工工资单用于证明其误工费损失。2014年8月14日,梁辉购买成人前臂腕托,该腕托金额为620元。梁辉为修理其自行车,支付配件维修费848元。梁辉另提交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若干张,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015年4月2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辉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梁辉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王硕驾驶的京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王府酒店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王府半岛酒店员工工资单、矫形器发票、维修费发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硕驾驶机动车与梁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辉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硕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梁辉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票据计算,共计为5104.39元。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梁辉的伤情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硕为梁辉垫付的171.04元现金,本院于梁辉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合计算后,应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向梁辉赔偿医疗费4933.35元,并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向王硕理赔医疗费171.04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梁辉主张的误工费,其实际被扣发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辉主张其单位虽已支付其2014年9月-11月的工资,但该支付系单位财务失误所致,虽然其现在没有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单位,但确需进行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梁辉所主张的2014年9月-11月的工资,目前处于已实际发放、梁辉尚未退还的状态,故本次诉讼中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宜支持,梁辉可根据其实际退还情况另行主张。梁辉主张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辉主张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辉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考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对于梁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人保东城支公司不予认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次诉讼中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梁辉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辉医疗费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六角六分、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六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六百二十元、自行车维修费八百四十八元。二、被告王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辉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梁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梁辉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硕负担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星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