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九江市华东驾校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远墩,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黄远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车来到其女朋友罗某位于德安县桂林小区的家中,准备次日带其女朋友回九江市。当天上午,被害人王某乙多次打电话给罗某(被害人王某乙一直在追求罗某),希望罗某留在德安。被告人赵某知道王某乙骚扰罗某时,先后数次下楼寻找王某乙。当天下午,被害人王某乙与朋友王某甲乘坐叶某驾驶的商务车来到罗某家楼下,正好碰到被告人赵某和罗某,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大打出手。被告人赵某寡不敌众,便从口袋中拿出水果刀刺中了王某乙的左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并摘除、左肾挫裂伤并出血。经鉴定,其伤势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2.5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等4位证言证言、被害人病历、入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赵某辩称,案发时其背对着王某乙等3人并被围殴,便从口袋里掏出水果刀想吓唬对方,此时有人从身后拉住其衣服后的帽子,并试图将其拽倒,其重心不稳,身体从左向后转时手中的水果刀顺势刺中了王某乙,并不是故意要将王某乙刺伤。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王某乙存在过错,其多次骚扰被告人的女朋友,并纠集多人到被告人女朋友的小区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2、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拿刀是准备上楼切水果,后遭到对方厮打,意图拿水果刀吓唬对方;3、在得知被害人被刀刺伤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鉴于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车来到其女朋友罗某位于德安县桂林小区的家中住下,约好当天带罗某回九江居住。当日上午,罗某接到被害人王某乙的电话,被害人想约其下楼谈谈,便对被告人赵某称下楼取包裹。被告人赵某等待多时不见罗某回来,便下楼寻找。二人上楼后,罗某在房间内再次接听王某乙的电话,被告人赵某听见罗某对对方说“不要再来找我”之类的话,便感觉有男子在纠缠罗某,于是又下楼查看。此时被害人王某乙已驾驶汽车离开罗某家小区。当被害人王某乙第三次给罗某打电话时,得知被告人赵某下楼寻找自己,便同朋友王某甲坐上叶某驾驶的汽车返回罗某家楼下。被告人赵某听到罗某在电话里情绪较激动,决定再次下楼寻找骚扰罗某的男子,其下楼后,从自己车内拿了一根鱼竿筒,绕着停在罗某家楼下的一辆别克SUV(被害人王某乙与朋友王某甲、叶某坐在车内)走了一圈,想看看车内是否有纠缠罗某的男子,被告人被赶来的罗某劝住,将鱼竿放回车内,又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放进衣服口袋准备上楼。此时,王某甲从别克SUV车内走出,叫住罗某,并与被告人赵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被害人王某乙,同行者叶某也从车内走出。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与叶某站在被告人赵某身后与其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见自己寡不敌众,便从衣服口袋中掏出水果刀,左手拔下刀鞘,右手持刀准备恐吓对方,此时王某甲用手拉住赵某的衣服后的帽子试图将其向后拽倒,被告人赵某向左后方转身时顺势将水果刀刺出去,将刀刃全部刺进被害人王某乙的左腹部,只留刀柄在外。后被害人王某乙被朋友送至医院,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用水果刀刺伤了一名男子,并驾车从德安县到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分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脾脏破裂被手术摘除,左肾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了事发的起因及经过,其供述称自己是因身体重心不稳而误伤被害人王某乙。2、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赵某发生冲突的起因及经过。3、证人王某甲、叶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和叶某与被告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4、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时其听到女儿罗某的叫声便从家里下楼,发现只有被告人赵某在楼下,且赵某很惊慌地称自己被人打,捅了对方一刀。5、德安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德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事发后被送入医院就诊,一把黄色塑料手柄的水果刀刺入腹腔,留于体内,仅刀柄在外,并将该水果刀从其体内取出。经赵某辨认,被害人王某乙体内取出的水果刀正是案发时所持的水果刀。6、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脾脏破裂、左某乙、腹壁穿透创、腹腔积液及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民事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2.5万人民币,取得了对方的谅解。8、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到九江市庐山区公安分局刘家塘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在德安县桂林小区与三名男子打架,用水果刀将其中一名男子误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得知有男子骚扰其女朋友时,手持鱼竿筒寻找骚扰者,可见其具有攻击他人的主观故意;其在被人用力向后拽的情况下,身体因重心不稳本应该向后倒,但其拿出水果刀从身体左侧向后转身,该水果刀刀刃全部刺入被害人体内,刺出的力量较大,可见其肢体活动并不完全被动;其在与被害人近距离厮打过程中掏出水果刀,主观上对被害人可能会被刀所伤持放任态度,应认定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乙多次电话骚扰被告人赵某的女朋友,在得知被告人赵某下楼寻找自己时,本已离开的王某乙召集朋友返回现场,并同朋友一起与被告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持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九江市庐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辉辉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