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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益芳、田俊等与景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景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汤益芳。原告田俊,男,1964年6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4********,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海州花园**幢*****室。原告田峰。原告田华。被告景海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与被告景海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被告景海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景海勇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58号前,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南向东北斜向行驶的田永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田永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田永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医疗费7941.98元。另查,被告景海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田永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有:医疗费7941.98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公估费17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59531.48元。被告景海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我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不知道有扣非医保费用的说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景海勇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死者的责任、年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我司认可10000元;财产损失我司定损800元;处理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按照3人7天农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25分左右,景海勇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58号前,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南向东北斜向行驶的田永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田永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田永康、景海勇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永康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四原告支付医疗费7941.98元。2015年2月1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田永康所驾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公估,相关财产损失为1050元。为此,四原告支付公估费170元。另查明,死者田永康(男,1935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与其妻子汤益芳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田俊、次子田华、女儿田华。田永康的父亲田宝林、母亲田圣秋已逝世多年。田永XX前与其妻子汤益芳居住于海安县海安镇西大街348号。1955年3月1日,田永康入职海安锻压机床厂职员。1995年3月1日,田永康从该单位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景海勇所驾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海勇的驾驶证、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街道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常住人口登记底册、田永康的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田康勇的职工退休养老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海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田永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永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田永康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田永康、景海勇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田永康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医疗费7941.98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计算期限及标准均准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田永康因交通事受伤致死,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因田永康的突然死亡,其亲属必然话费一定的时间来料理其后事,故可以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2012年在岗职工年收入51279元的标准计算3人7天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故四原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950.29元。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50元、公估费170元,有公估结论书和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田永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41.98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50.29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公估费170元,以上合计239481.77元。被告景海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941.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50元,合计118991.98元。被告景海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田永康所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替代药品的价值如何等均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0319.79元(不含公估费170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景海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223.85元。景海勇投保商业三者险,景海勇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景海勇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四原告。四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公估费,由被告景海勇参照事故责任赔偿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有关田永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118991.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保险金84223.85元。三、被告景海勇赔偿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公估费102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汤益芳、田俊、田峰、田华负担255元,由被告景海勇负担594元(被告景海勇负担的部分已由四原告代垫,被告景海勇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丽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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