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孟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自大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女孟某乙和共同分担夫妻债务3万元。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变,加之父母现已年长,三个孩子也已不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3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孟某甲(曾用名孟清清),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女孟某乙,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孟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别在宁县和盛初级中学和和盛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自2011年起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2年11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向本院初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至今。同年4月15日,经他人劝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讼到庭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三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以至于现已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但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孩子成长。假以时日,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