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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培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8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军,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7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培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培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培军携带L型、T型撬锁工具各一把,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玉霞街,采用攀爬围墙、撬电门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鹰王牌电动车一部。2、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培军携带L型、T型撬锁工具各一把,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蔡庄宅堂路口,采用溜门、撬电门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914元的飞鹊牌电动车一部及王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凤凰牌电动车一部;得手后被告人李培军再次窜���上述地点,窃走被害人刘某放在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854.1元的OPPO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窃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租房内的两部移动电话(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余元。3、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培军携带L型、T型撬锁工具各一把,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蔡庄,采用攀爬围墙、撬电门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阮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6元的新本牌电动车一部。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凤城路一租房内将被告人李培军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作案工具L型撬锁工具一把、T型撬锁工具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被害人��某、刘某、王某、阮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培军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培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军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培军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培军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324.1元赔偿给被害人(其中付某350元、刘某2968.1元、王某400元、阮某1606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T型作案工具各一把,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培军诉称,原判量刑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培军在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9日间,三次窜至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分别窃走被害人付某等人的电动车、手机、现金等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培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培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培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培军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