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熊旭辉、庞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熊旭辉,庞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张显定,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熊旭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庞春燕,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显定与被告熊旭辉、庞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柳、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旭辉、庞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熊旭辉、庞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熊旭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900元。熊旭辉久未付息,也拒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熊旭辉、庞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甲方张显定与乙方熊旭辉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条)》。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6日借到甲方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分即壹万元人民币每月300元利息;甲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月息按3分计息,甲方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庭审中,张显定陈述熊旭辉已付息3个月,并撤回对庞春燕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熊旭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熊旭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庞春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显定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熊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显定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