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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陈某某,男,回族,1984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郭敬杰,系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3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施某某、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马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于当天写下《借款协议》为证,按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返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马留秧账户向被告转款280000元,另外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两被告偿还了原告20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被告施某某、马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施某某、马某某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某某、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43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施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