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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世录与敦���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录,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于世录,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世录诉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李文智,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起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300元-500元不等的工资,原告的生活难以保障,被告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一、被告自2007年1月起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补发原告工资款1324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一定年龄的男女职工均实行内退,本案原告在2006年达到相关年龄,对于内退政策法律没有禁止。工资发生是按70%进行发放,该行为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形成内养之间法律关系,不存在欠发工资事项,不存在原告方诉请第一项标准。该内养协议标准及相应关系不属于法院调整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内养实际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作为原告方所提出的所谓工资发放标准,我方认为按照仲裁调解法所规定的时限已超出一年,因此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公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资标准计算明细。证明该案属于法院管辖。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明细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证据3,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运输公司产权竞价出售改制方案的批复、改制方案请示、方案。证明1、敦化市运输公司转制后应妥善安置全部在册职工,保证在册职工利益不受损失;2、足额提取并上缴各种保险金。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1998年根据政策从国有公司转制民营公司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与本案无关。证据4,银行打印清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个人已参保证明1份。证明1、被告给原告只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三险;2、原告登记人员状态是��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证明问题不全面,因为其他保险我方已经向相关社保部门缴纳。证据6,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文件1份、最低工资标准1份。证明1、敦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被告给原告所发工资低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是在网络上调取。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该最低工资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股东大会记录及董事会决议记录。证明1、被告在管理中实行普通员工男50岁、女45岁、副职55岁内养政策;2、实行内养的工资为1998年基本工资的70%;3、内退制度是从1992年开始实行,1998年转制之后实行至今,2000年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体现,同时证明在被告转制之前的内退工资不发生任何变化;4、原告属于内退人员,不是在岗员工。原告质证认为,股东会内容是否合法有异议。职工只有在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申请,公司批准才可以内退,而原告内退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实行退养的标准不得低于敦化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参照199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综合分析,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明,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也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工资标准计算明细,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补发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安置职工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金,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为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相关文件,同内部退养人员发放生活费的证明问题,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为相关会议记录,并已按会议内容履行,通过庭审调查,决议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世录原为敦化市运输公司职工。1998年,敦化市运输公司以产权竞价出售方式改制,转���为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在册职工全部由被告负责安置。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在岗工作至2006年3月。公司内部退养制度规定,普通员工年龄虚岁男50岁、女45岁,实行内部退养,按1998年档案工资的70%开资,职工不在岗工作,公司承担缴纳的各种保险金不变。被告公司改制前,已存在内部退养制度。按照该规定,原告2006年已达到退养年龄,故于2006年3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领取公司发放的内部退养工资至今。2014年10月,原告于世录作为申请人以按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内退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五项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2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敦劳人仲不字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于世录与被告昌通运输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服仲裁结论,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原告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被告昌通运输公司实行的内部退养制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部退养是公司与职工以自愿方式达成的协议内容,如果职工不同意履行内退制度,仍然可以在岗工作,公司也同意职工在岗工作。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内部退养,仅是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实行内部退养后,原告已不在岗工作,现原告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世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共计60元,由原告于世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花审判员 郭立鑫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