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姚成文与王士亚、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成文,王士亚,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亚,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丰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姚成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士亚、原审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焦作地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士亚于2013年10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即刻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姚成文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王士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作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地矿为甲方,姚成文为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嵩县小口径机械土心钻探的工程分包给乙方姚成文,合同工作内容为钻探施工,工作量:施工1个钻孔,设计孔号为ZK13-0002,设计工作量430米。根据设计要求,达成地质目的终孔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期80天,承包方式:包干完成。合同价格为钻孔每米单价540元。付款方式:单孔结算,完成该孔后,验收合格后付单孔费的75%。余款待全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该份协议未签署日期。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由王士亚带领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焦作地矿出具钻探施工结算单:姚成文在我公司在嵩县整合勘查项目施工一个钻孔,情况如下:钻孔编号ZK13-0002,钻孔实验验收孔深601.9米,钻孔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钻孔单价540元/米,合同总价计324588.6元,应付金额324588.6元。焦作地矿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姚成文,姚成文仅分批向王士亚支付了254588.6元,尚余工程款7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王士亚为焦作地矿与姚成文签订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王士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王士亚现要求姚成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焦作地矿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姚成文,故王士亚要求焦作地矿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姚成文辩称,王士亚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最后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形成欠款的时间,故对姚成文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士亚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王士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姚成文负担。姚成文上诉称,1、该工程款324588.6元包括工人的劳动报酬、原材料、机器设备、安全风险费用、税款等费用,就该工程所需的工具、原材料、所缴纳的税款等都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不仅为工程承担风险,而且应享有利润,如将工程款324588.6元全部给付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劳动报酬,而不是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雇佣在工地带领工人干活的负责人,其劳动报酬254588.6元上诉人已按约定于2011年6月9日前支付完毕。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钻探工程于2011年5月结束并实践交付,6月9日支付完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故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王士亚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客观公正,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履行完毕,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且上诉人也认可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4588.6元。原判上诉人支付下余的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还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万元。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完税证一份,证明涉案钻孔工程应缴纳的税款18923.54元已由上诉人缴纳;证据二、1.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2、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跟踪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拉走上诉人的发电机使用至今未归还,发电机价值36700元;证据三、记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上诉人的原材料清单。证据四、证人张占法、乔金锁的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使用的原材料及发电机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款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只能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254588.6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票面的填写时间与税款时间是不一致的,税款已给上诉人结清17000元;证据二有异议,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机器设备是由被上诉人使用;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记账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该材料的去向。即使该证据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是财产返还问题;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言不客观真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原材料和发电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发电机是上诉人购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完税证,明确载明上诉人于2011年6月3日为该工程款324588.6元,缴纳税款18923.54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指向,故对证据的效力性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万元,我方证据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得只能是其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在原审之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7万元,双方已于2011年6月9日之前就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劳务报酬结算清楚,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按质按量完成的,应得到相应的价款。在双方没有结算之前,其一直在追要该工程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姚成文于2011年6月3日为王士亚施工的工程款324588.6元,缴纳税款18923.54元,王士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305665.06元(324588.6元-18923.54元),下余工程款51076.46元(324588.6元-18923.54元-254588.6元)姚成文未向王士亚支付。本院认为,由于姚成文为王士亚施工的工程款缴纳税款18923.54元,故王士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扣除税款的款项,王士亚辩称税款已给付姚成文,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姚成文关于应扣减税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成文上诉称王士亚是其雇工,其只能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故姚成文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姚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士亚工程款51076.46元。三、驳回王士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姚成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姚成文负担1000元,王士亚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