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蒋立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借款;3.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方法欠妥,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