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维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舜东,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实、张维顺、黄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4时许,因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官渡区和平村飞乐网城内将杨某甲强行带走,没收其随身携带的电话后,用汽车带至本市盘龙区沣源路清水河村公路边与杨某某见面。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等人对杨某甲进行推搡、殴打,并限制杨某甲的人身自由至2014年10月15日8时许将其带至云南省仲裁委。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杨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2、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为其讨债,且是案件的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受邀约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对杨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推搡、殴打行为,对杨志伟轻伤没有直接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杨志伟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被殴打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论殴打行为由谁实施,三被告人均应当对非法拘禁过程中所具有的殴打情节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虽然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该纠纷可以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并不足以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因此成立非法拘禁罪,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鉴于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