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梅乙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乙,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梅乙。法定代理人梅甲。被告孙某某。原告梅乙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乙的法定代理人梅甲、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乙诉称,2007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随梅甲生活,孙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离婚后,原告随梅甲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2012年1月起抚养费标准调整至750元。被告则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6月止。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理由如下:1、目前本市的生活消费水平较2012年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2、现原告就读小学四年级,即将升读初中,故教育费用较之前有一定幅度上涨;3、原告已进入青春发育期,生活消费支出亦有增长。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已再婚再育,包括原告在内需抚养两名子女,而幼子尚就读幼儿园;2、被告收入未有大幅提高,现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其收入;3、原告现就读小学四年级,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故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并不高;4、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收入与被告相当,且仅需抚养原告一人,较被告而言,梅甲应多负担原告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与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梅乙,2007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子女抚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双方所生之女梅乙随梅甲共同生活,孙某某自2007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梅甲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11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梅乙抚养费750元,至原告梅乙18周岁时止。之后,被告按75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6月止。2015年4月22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嗣后,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成。2015年5月26日,本院遂立案受理本案。另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夏群再婚,并于2011年5月26日再育一子孙艺成。诉讼中,被告称,孙艺成现就读幼儿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则称,其目前未再婚再育,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仅原告一人,现原告就读于XXX小学四年级。再查明,根据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市三林中学北校,缴费基数为:2012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止为2,958.70元,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为3,120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为3,212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6,169元,2015年4月起至今为7,580元。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调解书、(2011)闵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被告再婚)、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再育)、社保费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增减变化,需根据子女各阶段生长发育及学业晋升等实际所需,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因此,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并非指最低生活所需,该需求与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成正比,父母经济条件越好,子女的生活需求水平越高。但是,子女的每月实际生活所需不尽相同,父或母的收入亦可能每月有所波动,在一定的成长阶段相对稳定。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被告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逐年递增,2014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580元,具备增加抚养费的物质条件;其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与被告离婚后曾于2012年1月调整过子女抚养费标准,但目前本市平均生活消费水平较2012年度亦有较大增幅;同时,原告现已年满十周岁,正处青春发育期,且就读小学四年级,���将进入小学升读初中的关键学年,故生活、教育方面的开支确有增加。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被告再婚再育的情况,确定抚养费标准调整至1,200元/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1,2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梅乙2015年5月、6月抚养费差额900元;二、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梅乙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梅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