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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谷伟伟、汪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谷伟伟,汪继,樊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马志强。被告谷伟伟。被告汪继。被告樊振军。原告马志强诉被告谷伟伟、汪继、樊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伟伟、汪继、樊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谷伟伟经担保人樊振军介绍认识。2014年8月3日,被告谷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并由汪继和樊振军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9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谷伟伟、汪继、樊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谷伟伟在被告汪继和樊振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志强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借款人:谷伟伟,担保人:汪继、樊振军,2014年8月3日”。现原告因索款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马志强称,上述借款50000元实际向被告谷伟伟账户转账47500元,预扣了2500元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谷伟伟又支付了两次利息,分别是2500元和1000元。现同意将上述6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谷伟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汪继和樊振军对谷伟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谷伟伟向原告马志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马志强依据被告谷伟伟书写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转账给被告谷伟伟的是47500元,预扣了2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的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谷伟伟后期又向其支付了3500元,且同意将该3500元和之前预扣的2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谷伟伟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4000元。关于利息。被告谷伟伟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伟伟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9月3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汪继和樊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现原告在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综上,在被告谷伟伟未偿还借款,且被告汪继、樊振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汪继、樊振军在本案中对被告谷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强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继、樊振军对被告谷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继、樊振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伟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伟伟、汪继、樊振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